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10號
TNDM,111,聲,1010,202207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順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順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順杰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 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吳順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27至28日 102年9至10月間 102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87號、105年度偵字第59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7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111年度簡字第607號 111年度簡字第607號 判決日期 105年6月30日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5年8月4日 111年4月19日 111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461號(已執畢)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2至3)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925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