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76號
TNDM,111,簡上,76,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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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伯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30日110 年度簡字第2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247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伯榕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 碼WBAWB73519P047043號)之原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在「蝦皮」 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用戶代號「joyceturtle1」之人 訂購偽造之「BCH-8233號」車牌2 面,並於110 年4 月初間 某日起,將該2 面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及車輛牌照使用許 可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 年5 月13日上午6 時25分許,張 伯榕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道○號西向5.6 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 覺車牌有異,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 面。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於對於簡易 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之情形。本件經本院將111 年7 月7 日 審理期日傳票送達於被告張伯榕於準備程序陳明之送達地址 「桃園市○○區○○○路00號」,經受僱人於111 年6 月16日代 為收受,且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簡上字卷第83 頁、第95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應認已發生送達效力 ,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5 頁正、背面,簡上字卷 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5 張在 卷可稽(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簡上字卷 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 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按汽車牌照包 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應屬特許證之一種,自為刑 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網訂購而 與賣家「joyceturtle1」共同偽造上開車牌2 面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0 年4 月初間某日起至於110 年5 月13日上午6 時2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將偽造之車牌2 面持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 ,其行使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 侵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因交通 違規,致其原本之車牌遭吊扣,為能繼續駕駛該車,竟未循 合法管道重新取得車牌,反自行向不詳共犯訂購偽造車牌, 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使用許可管理之 正確性,復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認扣案偽造之「BCH-8233號」車牌2 面,為 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處 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請「蝦皮」公司及移送之警 察機關提供當初我與「joyceturtle1」之對話紀錄,佐證我 是因對方錯誤的觀念引導,才會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請審 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作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經本院函請 「蝦皮」公司及移送警察機關提供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話 紀錄,經「蝦皮」公司回覆略以:公司內部系統已查無本件 案發即110 年3 月間之任何相關資訊等語,移送警察機關則 回覆略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操作手機提供蝦皮商 家代號截圖,並未登入蝦皮網站提供對話紀錄,故警局並未 留存對話紀錄等語,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1 年5 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8003S 號函、内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 年5 月18 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110500526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各 1 份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是被 告就上訴意旨所指情形,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無 從據以於量刑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 判決量刑基礎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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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