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320號
TCDM,94,易,2320,200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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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5013、15130、16212、16355號)及移送併辦(
94年度偵字第17442、17525、18017、18054),茲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扣案機臺及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如附表「擺設地點」欄所示「親旺便利店」、「天 天樂便利商店」、「紅葉便利商店」、「STOP大樂便利 商店」、「58我發便利商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概括犯意 ,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起(即本院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最初送達訴訟當 事人日期《前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日》之翌日),在上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內,連續將如附表「擺設電子遊戲機臺」欄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擺設於上開便利商店內,供不特定之人 把玩,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 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查獲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 開便利商店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機臺及其他物品」 欄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店員游郁慈、吳倩影、卓玉雯林穎寬何雅雯徐宜楓及證人即客人邱法明梁欽富張志騏、蔣文賜、 邱婉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共計五十八張、臨檢紀錄表及上開各 便利商店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扣案如附表「扣案機臺及其他物品」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具四十二臺(各含IC板一片)、代幣四千二百六十四枚 及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九十元。




三、按上訴人於三十一年一月間所犯之竊盜罪,既與三十二年四 月九日所犯之竊盜罪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 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 第一五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四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  庭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八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又被告基 於概括犯意,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終了行 為(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則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四、扣案如附表「扣案機臺及其他物品」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 四十二臺(各含IC板一片)、代幣四千二百六十四枚及九 千八百九十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 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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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