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74號
TNDM,111,簡,97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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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孟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98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萬孟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萬孟儒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 K、LINE通訊軟體與王紫渝(原名王羿涵)加為好友後,向 王紫渝佯稱:可代購香菸、塵蟎機、吹風機、電子香菸、菸 彈等物品,但需先匯款云云,致王紫渝誤信為真,分別於10 8年4月22日20時37分許、21時9分許,先匯款新臺幣(下同 )26,200元、3,300元(共計29,500元)至萬孟儒所指定之 臺灣銀行帳戶(係不知情之房東徐宏騰所申辦作為萬孟儒支 付其租屋處房租之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並於108年4月25日15時20分許,再匯款9,742元至萬孟 儒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萬孟儒未如期交 貨,亦拒不退還上開款項,王紫渝始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萬孟儒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紫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租屋處房東徐宏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備忘錄資料擷圖46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3張。
徐宏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大弘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文件3張。
㈨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 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其中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雖逕作為支付房 租之用,被告仍相當於取得現金之財物,應屬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就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部分 應論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與匯款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部分之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述方式詐騙他人, 使告訴人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於偵查階段矢 口否認犯行,復經本院緝獲到案,其規避審判之心態可議, 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面對己錯,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 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共計39,242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被告亦迄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35頁),倘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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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弘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