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映德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映德係啟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強公司」,址設臺南
市○○區○○路00號13樓之5)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10月間
辦理啟強公司增資登記,增加資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
0萬元(由原出資額200萬元增加至總出資額1100萬元)時,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基於虛
偽驗資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
意,先向不知情之姜學維借得320萬元、姜學豪借得250萬元
、鄧之亮借得200萬元、姜惠民借得130萬元後,於同年月26
日,分別匯入或現金存入余映德設立於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映德帳戶),並於
同日由上開余映德帳戶轉帳900萬元至啟強公司設於玉山南
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啟強公司帳戶)
,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再委由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啟強公司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並檢附前揭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需文件、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及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表明應收股款己收足,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惟余映德已於同月28日,
自上開啟強公司帳戶轉帳850萬元至上開余映德帳戶,隨即
將上開850萬元中之770萬元返還姜學維等人。致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後,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
,於同月30日核准啟強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文件,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卷附臺南市政府110年1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01030號函
暨啟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啟強興
業有限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結存餘額證明書(調查處卷第9至16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
7229號函暨啟強公司帳戶、余映德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表(調查處卷第17至20頁)、取款憑條(調查處卷第21頁)
、匯款申請書(調查處卷第22至23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余映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被告雖稱不知該上開行為係違法等語,然按除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
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調查筆錄中自承,先前做過送
貨員、園藝工作,102年起開立啟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
今,參諸被告年近5旬,復有多項侵害社會法益、財產法益
經起訴判刑之前案紀錄,顯非智識能力欠缺或與社會隔絕而
無常識之人。其於調查處調查中亦供稱本次增資擴充資本額
是為了要標到更高價之工程(調查處卷第1頁反面),參諸
其亦有能力借到900萬元增資所需金額,顯見其有豐富之社
會經驗,尚難認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自信上開行為在客
觀上有正當理由。況公司增資本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司監理之
規範,此為一般公司經營者之基本常識,本件亦顯難認定依
一般觀念,通常人亦會誤認製作股款己收足之相關文件後,
即可合法將增資金額匯出,使股本充實原則形同虛設。是本
件被告上開所述,尚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
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
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
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簽具啟強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啟強公司股東業已繳足增資股款
,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上開申請
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以遂行本件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
、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
、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
益變動表」。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等文件,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
,然仍是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的事項,而屬會計事項
,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
認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惟被告
係以提供資金驗資後隨即取回之不正方法,致使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
果,如同前述,此與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
報表」尚有不符,應係犯同條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惟此僅係所生不實結果之客體有
所差異,所論處之法條仍屬同一,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雖有先後,然均係基於虛偽驗資、辦
理啟強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同一目的,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意
思決定而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
因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5年2月1日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並未主張,且
未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實質舉證及說明加重量刑事項。依上
開說明,本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
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啟強公司負責人,
本應善盡職責確保公司之資本充實、財務健全、資訊正確且
公開,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詎被告為求增加資本
額可承攬總價較高之工程(調查處卷第1頁反面),竟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提供資金驗資後隨即取回之
不正方法,未實際繳納股款,即虛偽完成驗資,致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誤認啟強公司股東業已繳足增資股款,
而將該增資之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復衡酌本件虛偽增資之金額高達900萬元,且
依照被告於調查筆錄中之自白,上開啟強公司帳戶轉出之85
0萬元係為還款給當初借錢給他辦理增資的朋友,且已返還
其中之77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
年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229號函暨啟強公司帳
戶、余映德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兼衡被告前有偽造
文書與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調查處詢問時所
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
康,做過送貨員、園藝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公司法第9條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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