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75號
TNDM,111,簡,217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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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陳竣維


李翊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4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丙○○、甲○○、林士庠(檢察官通緝中)及王○昌共同 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5日23時40分 許,在臺南市南區商港路觀景橋停車場旁堤岸上,持刀、安 全帽、棍棒或以徒手等方式攻擊、毆打乙○○,致乙○○受有右 上肢撕裂傷併伸肌腱及神經損傷、左上肢撕裂傷併伸肌肉斷 裂、前胸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過程中並打壞乙○○ 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陳述 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暨手機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傷害 行為之過程,被害人一方於遭受攻擊時,身上物品遭到波 及而毀損,本為傷害行為之常見態樣,本質上應為傷害罪 所包含,不另論以毀損罪。其等與林士庠及王○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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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