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70號
TNDM,111,簡,217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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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責,竟疏未對該犬 隻為適當看管或配戴嘴套等防護措施,造成告訴人許春美因 而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顯屬可議;並衡酌被告犯罪後 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24號




  被   告 郭建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生在渠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飼養犬隻,為 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須以適當方式栓綁渠所飼 養之犬隻,且需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許春美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上午1 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郭建生上址住處時,即遭郭建生 所飼養之犬隻追逐及撲咬,致許春美受有左側足部1×0.5×0. 2公分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春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春美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安立診所診斷證 明書、蒐證照片存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 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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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