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武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武長為楊○○之伯父,兩人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楊武長於 民國111年4月8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1,因祭拜事宜對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徒手毆打楊○○,再持柺杖毆打楊○○1下,致楊○○受有右大腿 挫瘀傷、右肩及右上臂挫瘀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害。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楊武長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之指述。
(三)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得柺杖1 支)。
(四)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影本、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各1紙。 三、按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 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為告訴人之伯父,故被告所為,係屬 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然僅因細故而不滿告訴人,即徒手及持 柺杖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及手段,兼衡其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並無 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柺杖1支,依據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是其母親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品,且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