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13號
TNDM,111,簡,211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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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尊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尊逢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小供桌1個」應更 正為「小供桌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龍角燈1對」應更 正為「龍角燈1對(價值約3萬元)」。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張尊逢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所為 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 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 所得財物價值、已返還告訴人張春隆,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竊得之小供桌1個及龍角燈1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 為 態 樣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尊逢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尊逢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78號
  被   告 張尊逢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5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尊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5時許,侵入臺南市○○區○○里○○○00號之 建物(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張春隆所有之 小供桌1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旋於同日21時許,在同區中山路213號興南客運站前,將竊 得之小供桌1個,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賣與不知情 之楊智紘,得款花用完畢。
㈡於111年5月8日21時50分許,侵入上址建物,徒手竊取張春隆 所有之龍角燈1對,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旋於同年月10 日19時許,在同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將竊得之龍角燈 1對,以2千元之代價,賣與不知情之蘇慶祥,得款花用完畢 。
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尊逢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春隆之指訴及證人楊智紘蘇慶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相關照片(含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7-85頁)等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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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