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04號
TNDM,111,簡,2104,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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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華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洪華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隨意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無前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錢數額、尚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600元,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05號
  被   告 洪華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華隆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旁工寮時 ,見工寮休息區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黃崑育所有放置在該工寮錢包內現金新臺幣600元,於得 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崑育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華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崑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 擷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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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