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更正告訴人為武玩梅,並補充證人 林葉秋琴之警詢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東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之人,明知在現代法治 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反推倒 告訴人致其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復參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護母心切之犯罪動機,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44號
被 告 林東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緯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其母親林葉秋琴與武阮梅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武阮梅使其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 背和骨盆挫傷、雙手肘挫傷、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武阮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武阮 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