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39號
TNDM,111,簡,203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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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敏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08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瑞敏犯竊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下述資料為證據:
(一)被告蕭瑞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 62頁)。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1年6月15日台財產 南南三字第111320290000號函(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7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續所為之占用,乃屬竊佔狀態之繼續 ,不影響原竊佔犯行之成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第2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又被告係自96年5月10日佔用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犯竊佔罪,此後其竊佔 狀態即屬繼續;而被告陳稱已於111年4月間拆除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並經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11年5月 12日勘查結果,同意終止占用列管,有被告刑事陳報狀、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1年6月15日台財產南 南三字第11132029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 13頁、第115至117頁),故應認被告竊佔狀態係持續至111 年4月間某日止。
(二)本院審酌被告竊佔系爭土地(面積約1677.06平方公尺), 時間自96年5月10日起迄111年4月間某日止,竊佔之動機主 要係供己通行之用,並非恣意牟利,且犯後坦認犯行,又已 將竊佔部分拆除,獲得告訴人同意終止占用列管,及繳納告 訴人開單之補償金,已相當彌補其造成之損害,併審酌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 犯行,且獲得告訴人同意終止占用列管,告訴代理人李政學 於調解時到場表示對刑度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 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觀後效。
三、至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使用多年,固有獲得相當之財產利益, 然被告與告訴人業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獲得告訴人同意終止 占用列管,並繳納使用補償金,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111年6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1320290000 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7頁),兩造紛爭 已獲解決,如再沒收犯罪所得,非但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反 將另起爭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76號
  被   告 蕭瑞敏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敏於民國96年5月10日,向陳曉萍、陳雅婷陳翠微陳怡真陳超博等人購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毗鄰之四草段683地號國有 土地,連同所取得之土地作為養殖漁塭使用,之後改建為磚 造及鐵皮造圍籬內水泥地庭院、鐵皮遮棚架使用(門牌號碼 大眾路839號),竊佔面積為1677.06平方公尺。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李政學)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蕭瑞敏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自96年5月10日起佔有使用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之事實,惟辯稱:我購買四草段684 地號土地時,地主跟我說四草段683地號土地也 是他們使用的權利範圍,且我都有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繳納使用補償金,我不知道這樣 是竊佔等語。
㈡告訴代理人李政學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竊佔四草段683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 ㈢證人陳雅婷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於96年5月10日將四草段684地號土地所有權



出賣給被告,且其未曾使用過四草段683地號土 地等情。
㈣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
待證事實:四草段68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0年4月1日土地勘查 表(含地籍圖及現況照片)1份
待證事實:四草段683地號土地使用現況。
㈥空照圖多張
待證事實:91年至108年期間關於四草段683地號及鄰近土地 之空照資料。
 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會勘紀錄影本1紙  待證事實:96年6月5日會勘時,四草段683地號國有土地實 際使用人為被告養殖使用。
㈧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於96年5月10日,因買賣取得四草段684地號 (重測前為媽祖宮段1504地號)之所有權。二、被告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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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