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行竊,因其行竊地點同一 、時間緊密、手法相同,應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上 開接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一既遂、一未遂)可評價為 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又被告曾於民國108、109年間均 因犯毒品案件,各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於110年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同年8月30日縮刑期 滿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現金1,000元,並未扣案,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03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7日4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公 共空間,徒手開啟許文華所有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車門,侵入車內著手搜尋翻找現金零錢未獲而 不遂,乃於同日4時26分許,離開該車再至附近搜尋下手目 標。嗣於同日4時27分許,在同址,接續徒手開啟盧沛羽所 有、蕭佑宸所使用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門,侵入車內竊取蕭佑宸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 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嗣經許文華、蕭佑宸發現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 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佑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據證 人蕭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文華、盧沛羽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錄 影器影像畫面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先 後侵入上開2車輛行竊,然其乃係以找尋現金錢財之單一竊 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竊盜之數行為, 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許文華、蕭佑 宸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未遂及竊盜 既遂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法,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竊 之行為,得手約3000元現金,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被告固不否認有侵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行竊,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既遂之犯行,辯稱:我記 得那天總共竊取1000多元,已不記得從那台竊取得到,我只 記得有1台有竊取到錢等語。質之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許文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 車上雖然有現金,但小偷沒有偷到,111年4月7日那次車內 並沒有現金3000元被偷等語,再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使用人蕭佑宸於偵查中證稱:我111年4月7日凌 晨4時許被偷了約1000元現金,現金是放在駕駛座旁邊中控 台上抽煙的煙盒內,內有百元紙鈔、50元及10元硬幣等語,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證被告雖有侵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行竊,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洵堪認 定,報告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