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06號
TNDM,111,簡,2006,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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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央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央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央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鄭曉君之皮夾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905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 照、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漠 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遭員警查獲後主動 將侵占所得交給員警扣案,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33號
  被   告 邱央川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央川於民國111年5月12日9時4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果菜市場,見鄭曉君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 905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2張、金融卡 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鄭曉 君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央川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鄭曉君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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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