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竊之物財產價值甚低微,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之盛香珍牌瓜子3包 ,價值新臺幣237元,業經被告食用,已無法沒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徵其價額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曾進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 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5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店員無暇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盛香珍牌瓜子3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37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商店 經理林妙珊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進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妙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已滅失無 法沒收,業為被告所陳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237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