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志
陳瓊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瓊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瓊婷於本院之自 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崑志、陳瓊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兩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兩人因一時貪念,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李崑志負責下手行竊、被 告陳瓊婷在場把風之分擔模式、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所竊得之公仔均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張仲翔,暨被告李崑志、 陳瓊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 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兩人共同竊得之公仔總計5盒固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業 經員警查扣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42號
被 告 李崑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瓊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崑志、陳瓊婷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3月27日8時1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張仲翔經營之金牌娃娃機台店 ,見娃娃機台鑰匙未取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瓊婷在旁把風,李崑志徒手打開 娃娃機台,竊取娃娃機台內之公仔「六六粉蕾玖」1隻【價 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和之國武士喬巴」1隻(價
值2300元)、「金衣索隆」2隻(價值4200元)、「羅傑」1 隻(價值400元、以上商品均已發還)後,隨即搭乘蘇昱嘉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 去。嗣因張仲翔察覺遭竊因此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崑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李崑志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瓊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李崑志、陳瓊婷於上開時、地,把玩娃娃機台等事實。 3 同案被告蘇昱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李崑志、陳瓊婷於上開時、地,把玩娃娃機台,同案被告蘇昱嘉在店外,未進入店內等事實。 4 證人兼被害人張仲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李崑志、陳瓊婷於上開時、地,竊盜娃娃機台內公仔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等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陳瓊婷在旁把風,被告李崑志徒手打開娃娃機台,竊取娃娃機台內公仔等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張仲翔領回被告李崑志交還之公仔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崑志、陳瓊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