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83號
TNDM,111,簡,1983,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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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榮



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營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布條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胞弟,因其與甲○○○間之土地糾紛而心生不滿 ,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5 時許,持其所製作載有「詐騙滿天下 仁愛街45號 最毒張玉 霞」文字之白布條,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 處前之路旁,展示上開白布條,供行經上開路段之不特定多 數人觀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姓名及地址等足資 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利益,並足以貶損 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乙○ ○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白布條,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持白布條照片1 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㈤扣案白布條1條。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 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姊弟,業據其2人陳述在 卷,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本件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包含自然人之姓名 、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在 內;所謂「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即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本質上係 保障個人隱私之人格權,使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不法 侵擾,保障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就個人所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是否揭露、在何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予以規範。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上開白布條寫有「張玉霞」、「仁愛街45號」之內容 ,並在甲○○○該址住處前之路旁,展示上開白布條,足以令 觀看上開內容之人辨識出所指涉者為甲○○○及其該處地址,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未經甲○○○ 之同意,擅自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之道路旁,展示上開 白布條而揭露甲○○○上開個人資料,並以「詐騙滿天下」、 「最毒」等抽象謾罵文字指涉甲○○○而侮辱之,顯係意圖損 害甲○○○之利益,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非法利 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損害甲○○○個人隱私之人格法益, 並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自該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 辱之行為無訛。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至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手寫信1封(本院訴字卷第57頁),主張 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相當輕微,且已年邁沒有工作能力,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酌減其刑之理由 ,本院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之依據,且被告僅因 與甲○○○就土地問題各執己見,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 竟以上開方式任意公開甲○○○姓名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並以 上開文字謾罵侮辱之,依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等觀之, 實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
 ㈦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任意公開甲○○○姓名及 地址等個人資料,並以上開文字謾罵侮辱之,造成甲○○○個 人隱私遭受侵害,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事後復未能徵得甲 ○○○之宥恕,又被告犯後初始接受警詢、偵訊時仍不斷指責 甲○○○之不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應認本件尚 有執行刑罰以促被告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 之宣告。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胞姊甲○○○間之土地糾紛 ,任意公開甲○○○上開個人資料,且以上開文字侮辱甲○○○, 顯然漠視他人之人格法益,造成甲○○○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以及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屆齡78歲,及其於本院自述國小 畢業、已婚、現撿回收維生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布條1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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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