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81號
TNDM,111,簡,1981,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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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雁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21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
字第2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雁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雁巧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雁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不正方法侵入他人住宅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在卷可按,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兼衡其行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易字 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羅雁巧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雁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6時許 ,至莊詠丞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後,先致電予不 知情之鎖匠楊元竣,向楊元竣謊稱忘記帶鑰匙,而委請楊元 竣開啟莊詠丞上開住處大門後,侵入莊詠丞上開住處內,徒 手竊取莊詠丞所有放置在該處1樓客廳沙發上皮夾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放置在桌上之手機2支及充電線1組( 手機及充電線價值共計2,000元),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 ,適莊詠丞返家發現大門遭反鎖報警,經警據報到場,當場 查獲羅雁巧,並扣得上開現金1萬元、手機2支及充電線1組 。
二、案經莊詠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雁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認有於上揭時間,請鎖匠開鎖進入上址及拿取上揭現金、手機及充電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前住在上址,住到16歲就搬走了,我回去是要找我老公的,1萬元是我6年前放在皮夾裡的,手機跟充電器我只是拿來看一下云云。 2 告訴人莊詠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告訴人返家後發現住處大門遭反鎖及其所有放置於客廳皮夾內現金1萬元、手機2支及充電線1組遭竊。 ②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楊元竣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佯稱忘記帶鑰匙而請證人將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開鎖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 被告竊取上揭現金1萬元、手機2支及充電線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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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