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示之物沒收(含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0年1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591、1211、1348、1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且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 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 所示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為被告所有, 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沒收 1 白色結晶體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毛重0.30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 1組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6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211、1348、1484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 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8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乙 ○○上開住處,扣得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檢 驗前毛重0.308公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7時2分許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R0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R012)、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