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13號
TNDM,111,簡,1913,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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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 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 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唐淑娟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該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影響正當金融交易 秩序之運作,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使 被害人求償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偏差,犯罪所生 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取得款項返 還告訴人,此有后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頁 10),尚知悔悟,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詐得之款項, 暨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之罪,歷經本案偵辦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前 所述,爰不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01號
  被   告 林怡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均唐淑娟前係同學,渠2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共同 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林怡均因在外積欠債 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唐淑娟 在住處房間內睡覺不注意之際,未經同意擅自在唐淑娟之包 包內,拿取唐淑娟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淑娟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後,再分別前往ATM自動付款設備插入前開提款卡 並輸入其已得知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 唐淑娟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供己花用,而致唐 淑娟受有損害,林怡均於提款完畢後並旋將提款卡放回原處 以避免犯行遭查覺。嗣因唐淑娟發現存款短少,經詢問林怡 均後,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唐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淑娟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唐淑娟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匯還 盜領金額予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林怡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故被告未得同意,擅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 盜領款項,被告之領款行為即屬不正方法,臺灣高等法院94 年11月25日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關於 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經由自動提款機盜領存款此部分,應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而非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提款後均旋將提款卡放回原處,稽其本意僅係欲盜領告訴人 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將該提款卡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故被 告不告而逕取告訴人提款卡之舉,尚難謂其主觀上就該提款 卡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此部分被告所為亦核與刑法竊盜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2日12時20分 統一超商鹽行門市(臺南市○○區○○○街00號) 3000元 2 110年8月2日12時29分 統一超商鹽行門市(臺南市○○區○○○街00號) 3000元 3 110年8月9日1時49分 鹽行郵局(臺南市○○區○○○路00號) 5000元 4 110年8月11日12時13分 鹽行郵局(臺南市○○區○○○路00號) 3000元 5 110年8月13日11時59分 統一超商鹽行門市(臺南市○○區○○○街00號) 5000元 6 110年8月16日11時5分 統一超商鹽行門市(臺南市○○區○○○街00號) 3000元 7 110年8月19日9時56分 統一超商鹽行門市(臺南市○○區○○○街00號) 500元 8 110年8月19日9時58分 統一超商鹽行門市(臺南市○○區○○○街00號)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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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