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10號
TNDM,111,簡,1910,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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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鄭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 ,率爾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16號
  被   告 鄭健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健福因不滿其友人阮麗淑在工作時遭同事陳鐿汶以言詞辱 罵,竟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0時58分許,以手機連接網際 網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聽說你老婆(指陳鐿 汶,下同)這幾天都在罵人喔,我跟你說我這幾天會找你老 婆的,跟你說叫你老婆小心,你老婆在跟別人嗆聲我會讓你 難過」等文字訊息至陳鐿汶之配偶王義勝所使用之0930–716 720門號,以此足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加以恐 嚇,陳鐿汶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鐿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健福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鐿汶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王義勝阮麗淑於警詢之證詞。
(四)上述通訊軟體Messenger之訊息截圖。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毓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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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