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馮俊賢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 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李信成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 ,事後否認犯行,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其罪證明確,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木 棍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44號
被 告 馮俊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俊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 區新生街、裕民街交岔路口處,與李信成發生行車糾紛,馮 俊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木棍下車,朝李信成駕駛車輛 比劃、揮舞,並作勢攻擊李信成,致李信成心生畏懼。二、案經李信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俊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拿木棍下車是 要防身,沒有作勢要打告訴人李信成,如果要打就會真的打 ,不會假裝要打,我只是脾氣比較暴躁,沒有恐嚇之意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在卷可稽,被告於過 程中持續以手、木棍朝告訴人車窗比劃,動作激動,並作勢 朝告訴人揮打,顯有以動作威嚇告訴人之意,是被告所辯乃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以「幹你娘」、「你是怎麼開車的」等 語為恐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乙節。告訴暨報告意旨 認被告另有以言語恫嚇之情,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為主要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並無聲音,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果有上開言論; 又上開言論亦未具體指明欲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為加害行為 ,尚難認足以構成威脅或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之境地,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