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97號
TNDM,111,簡,1897,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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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秒」改為「耖」;犯罪事實 第4列之「給周柏豪,」改為「給周柏豪,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方式恐嚇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按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 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 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宏南因與告訴人周柏豪有 所糾紛,竟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5時42分許,透過臉書通 訊軟體傳送子彈之照片2張及附上「有種現在出來對開耖你 老母」之訊息予告訴人,有子彈照片及臉書截圖畫面在卷可 佐,綜觀上開照片、文字脈絡,自帶有恐嚇意味甚明,而一 般人於日常情境下,閱看該等子彈照片及訊息,衡情亦足對 自己之生命、身體等安全產生畏怖之心理,且告訴人於警詢 時亦指述其聽聞後感覺人身安全遭受嚴重之恐嚇危害等語( 見警卷第5頁),故被告傳送帶有恫嚇意味之圖片、文字予 告訴人,確已造成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 明,其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蔡宏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未能克制情緒,反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圖片、文字恫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持有、用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圖片、文字之電子 產品,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電子產品(無論係行



動電話或電腦)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 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 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八、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被   告 蔡宏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南因與周柏豪有所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5時42分許,透過行動電話網路以臉 書Messenger傳子彈之照片2張及附上「有種現在出來對開秒 你老母」之訊息給周柏豪,致周柏豪觀看後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周柏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宏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柏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子彈照片及訊息截圖畫面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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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