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94號
TNDM,111,簡,1894,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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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41、2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美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告訴人劉○○顧○○之個人資料,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未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在 社群平台Facebook揭露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等之 隱私受到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41號
                  110年度偵字第21571號  被   告 吳美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雲劉○○顧○○間有債務糾紛,詎吳美雲明知對於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基於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租屋處,利 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結至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在其使用且 屬公開狀態之「吳○○」帳號內,發文刊登「這兩個人是詐騙 集團在台北騙不下去轉了到台南這一次在安南區這裡騙了好 多人」等文字,並張貼顧○○劉○○先前借款而交付印有2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等個人資料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顧○○劉○○。經顧○○劉○○發現,請吳美雲刪文,吳美雲竟接續 於110年1月2日10時許,在同一臉書帳號刊登「騙我錢的人 出來了他還騙很多人顧○○劉○○這兩個人讓很多人受害」等文 字,而經顧○○劉○○報警訴究。
二、案經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帳號名稱「吳○○」之臉書貼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 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乙節。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 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 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 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 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 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二)訊據被告吳美雲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劉○○顧○○陸續有跟我借貸快40萬元,還了又借,借了又還,後 來並沒有還清,他們2人還騙安南區很多人,他們是在賣鞋 子的,跟我借錢理由是要買鞋子來賣,還說他們要包下葡萄 園,需要定金、保證金,劉○○還跟我說顧○○打她,她沒地方



住,沒錢吃飯,騙我借錢給她,另外葡萄園部分,人家說他 們並沒有包下葡萄園,而是去安南區果菜市場內的水果商買 的,我後來有去問該水果商,水果商說劉○○都是跟他買的, 我也有去劉○○家裡看,並沒有看到劉○○所買的鞋子,且是劉 ○○跟我說她在北部被抓到詐騙,有被判罰金,他們才從北部 跑來南部等語。經查:
1.告訴人劉○○顧○○並不否認有向被告借錢,業據告訴人劉○○顧○○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向被告借 款時由其擔任書立人及告訴人顧○○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立或 告訴人劉○○單獨以立書人名義簽立之現金保管條8紙及載有 「夫妻吵架來借、要住要吃要做生意、他要還人家錢沒還叫 我先借他」等被告借款理由之借款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2.再者,告訴人顧○○劉○○分別於99年及103年間,均以套圈 圈遊戲對賭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而涉刑法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OOO年度簡字第OOO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告訴人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OOO年度桃簡字第OOOO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告訴人2人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所辯「劉○○跟我 說她在北部被抓到詐騙,有被判罰金,他們才從北部跑來南 部」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因告訴人2人以諸多借 款理由向其借款後,未如期還款,經多方詢問後,始查覺借 款理由似與事實有所出入,佐以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前科 ,因而認告訴人2人為詐騙集團,乃合常情之推論,並非無 中生有之不實虛構,從而,被告於臉書上之發文,即難認有 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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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