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宜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293、1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宜寬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麥香奶茶1箱」應 更正為「麥香奶茶6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麥香奶茶1箱」應 更正為「麥香奶茶24瓶(價值約240元)」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1年7月13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余宜寬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方式所為 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 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 罪所得財物價值、僅返還被害人楊秀碧、迄未返還告訴人陳 博仁,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前述被害人及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 被告竊得之麥香奶茶6瓶、麥香奶茶24瓶、運動飲料18瓶為 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陳博仁,如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秀 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 為 態 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余宜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余宜寬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余宜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貳拾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余宜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飲料拾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93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60號
被 告 余宜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宜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時4分許,徒步前往臺南市○○區○○○街0 0號娃娃機店,見陳博仁所有之麥香奶茶放置在該店內,徒 手竊取該麥香奶茶1箱,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4月28日1時25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 騎樓,見楊秀碧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未上鎖,徒 手竊取該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楊秀碧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㈢於111年4月29日2時55分許,徒步再次前往上開娃娃機店, 見陳博仁所有之麥香奶茶放置在該店內,徒手竊取該麥香 奶茶1箱,得手後離去。
㈣於111年5月9日0時11分許,徒步再次前往上開娃娃機店,見 陳博仁所有之運動飲料放置在該店內,徒手竊取運動飲料1 8瓶(價值共計約2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博仁發現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博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宜寬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博仁指訴、被害人楊秀碧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