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惠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惠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惠琴與李秀鑾前為臺南市○○區○○街00號公寓同 棟住戶。江惠琴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4時許,在李秀鑾位於 公寓2樓10室前,因細故與李秀鑾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壓坐在李秀鑾胸部上,徒手抓住李秀鑾之頭 髮、以其頭部撞擊地板,並以腳踢踹李秀鑾之腹部,致李秀 鑾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二、證據:
㈠、被告江惠琴坦承於上揭時、地,壓坐在告訴人李秀鑾胸部上 ,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頭髮、以其頭部撞擊地板,並以腳踢踹 告訴人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偵卷第7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警卷第7-9頁、偵卷第5-7頁) 又告訴人係遭被告傷害後旋即前往醫院急診診治,此有郭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警卷第11頁),顯見告訴人前開指 訴並非虛妄,亦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遭被告傷害所致。 至被告雖否認造成告訴人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勢,然依被告 自承壓坐在告訴胸部、以徒手抓住告訴人頭髮、以其頭部撞 擊地板,並以腳踢踹告訴人腹部之傷害手段,告訴人之頸部 因拉扯頭髮,胸腹部因壓坐、撞擊之過程受有傷害並不悖於 常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之人,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 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僅因一時口 角,恣意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 取,復參酌無法與告訴人調解而獲得諒解,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