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57號
TNDM,111,簡,1857,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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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274號、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蚊液、膠水各壹瓶、鮮乳壹個、咖啡牛奶壹個、拿鐵咖啡壹瓶、壽司組壹個及飯糰參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子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本件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雖5年內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 、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仍不知悔改,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目無法紀;兼衡其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 、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其曾有多次竊盜、詐欺之前科 素行,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經 濟貧寒、勉持,因缺錢及個人需求而竊取本案貨架上食品、 商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地點、方式及被害人同一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即防蚊液、膠水各1瓶(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124元)、鮮乳1個、咖啡牛奶1個、拿鐵咖啡1瓶、壽



司組1個及飯糰3個(總價值262元),均未實際歸還被害人 ,且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為剝奪其犯罪所得,爰就未扣 案之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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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