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陽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陽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陽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 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81號
被 告 宋陽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陽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陳怡 庭所停放該處人行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箱有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於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陳怡庭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陽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庭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林東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 現場平面圖、111年04月13日犯罪路徑圖、現場照片、扣案 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