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應予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40 、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之。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 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不得遽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就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至110年間,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 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 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 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 案,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實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且 價值低微之物,尚難藉由剝奪其所有而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 作用,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亦甚微,難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⑴107 年度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7年度 簡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5月12日釋放,嗣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940、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2月12日17時2 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OO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1年2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甲○○ 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21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名稱:CZ0000 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判決書、裁定書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性質相同,復於110年5月1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相隔不足9個月,又犯本案,足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