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67號
TNDM,111,簡,1667,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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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神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神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物照片」為本件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神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林啟程不滿,即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1下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件因告訴人未到,無從調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又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該球棒為其胞兄所有,且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亦 不能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所有之物,故尚不符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應予以沒收之要件,公訴意旨稱該球棒為被告所有, 應予沒收,容有誤會。另扣案電擊棒1支,並未經被告使用 作為本件犯罪工具,故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26號
  被   告 陳神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段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神福林啟程為同事關係,陳神福因與林啟程對於工作觀 念不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1時29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健身工廠」內,以球棒毆打林 啟程,致林啟程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啟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神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啟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球棒1支扣案可佐,復有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 球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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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