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60號
TNDM,111,簡,1660,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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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柔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64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8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金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曾秀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1份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賈淑貞一再開啟其房間房門,竟持 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輔佐人供稱被告未受國民教育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640號
  被   告 曾秀金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金賈淑貞原均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 民,且二人之房間相鄰(賈淑貞現已遷至○○○○○○居住)。於 民國110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在曾秀金所居住「○○○○○○ 」○○樓000號房間前,因賈淑貞罹有失智症而一再開啟曾秀 金之房門,致曾秀金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 毆打賈淑貞之手臂、手肘關節處,致賈淑貞左手肘及左前臂 疼痛、瘀青等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賈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秀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秀金於警詢中坦承有因不滿告訴人賈淑貞一直開被告房門,而持棍棒打被告手臂之事實(偵查中改稱:我只是把她的手撥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賈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毛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忠德堂輔導員李騰霄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0月17日,有向○○○○的工作人員反映被告打告訴人,隔天證人有找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前來處理,告訴代理人說被告打她媽媽,被告說有用樹枝般的棍子打告訴人的手指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4月7日中總嘉企字第1110001680號函及函附病歷、傷勢照片 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10時50分前往左列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左手肘及左前臂疼痛、瘀青之症狀,診斷為上肢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毛光華提供之錄音及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有於110年10月17日,於告訴代理人追問被告何以毆打告訴人時,回稱「不要來開門我就不會打她」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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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