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證據補充:「民國111年4月19日和解書1紙」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王瑞興為本案犯行時已逾80歲,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要件,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盜他 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 解書1份存卷可參,兼衡被告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下竊 盜,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已見有悔 悟之心,本院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經查,未扣案之本件奇異果及綜合錠,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 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就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51號
被 告 王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興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1時46分許,騎乘女兒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道路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崇道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林筱筠所管領擺放貨架上之奇異果5顆及銀寶善存5 0+男性綜合錠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029元),於得手後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嗣林筱筠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瑞興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 有拿奇異果5顆,我雖然有拿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錠1盒, 但我拿了後發現那是女性用的,我就放回原本的貨架上,我 真的忘了有沒有拿別人的東西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林筱筠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全聯福利 中心崇道店」店員馬熙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商品失竊明細等在卷可稽。 次查,觀諸「全聯福利中心崇道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推手推車至水果區拿取5顆奇異果後,再前往門口拿取 購物籃時,手推車及購物籃內均未見放有5顆奇異果;又被 告拿取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錠1盒後,至被告結帳離去止,
均未見被告有將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錠1盒,放回原貨架上 之舉,此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