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輝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克制自我行徑,僅因一時不滿,即率爾於員 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執勤員警,所為不僅蔑視國家 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念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78號
被 告 郭輝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輝雄於民國110年3月6日13時54分,於臺南市永康區振興 路與五福街82巷口,騎乘LN8-775號普通重機車時安全帽帶 未扣且吸食香菸,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魏子閔 攔查並對其製發交通罰單。因郭輝雄不滿,遂對執勤之員警 魏子閔辱罵「你娘機掰」等語侮辱公務員,為警當場逮捕。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輝雄之自白。
(二)證人執勤警員魏子閔之陳述。
(三)警員魏子閔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及譯文、影像截圖照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侮辱公務員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