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告 訴 人 梁文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許榮泰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
25日111年度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 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倘非當事人,除為法律明定之其他有上訴權人 外,縱其為告訴人,仍非有權提起上訴之人,而無上訴權人 ,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二、本件上訴人於被告許榮泰被訴傷害一案,為告訴人,並非當 事人,其具狀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說明,顯為法律上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