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葉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方景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宣告刑部分:
一、黃玉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方景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黃玉葉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每將另抽頭1,0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 「每將另最多抽頭1,000元」。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經查,被告2人利用被告方景弘所有之房屋 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賺取賭資、抽頭金以牟利,該房屋已 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2人在場與其
他賭客賭博之事實,亦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且與其他罪名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2人自民國110 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晚上9時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 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 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 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 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被告2人各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 ,而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圖謀不法利益,竟共同為本案賭博犯行,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復考 量被告黃玉葉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方景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被告黃玉葉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方景弘為碩士畢業、從事工程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方景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賭博犯行,復於犯 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復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 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
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又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方景 弘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未遵守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玉葉因本案賭博犯行共獲利約5萬多元,業據被告黃玉 葉於偵查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黃玉葉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或與渠等本案 犯行有關連性,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八、被告黃玉葉及辯護人雖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惟被告黃玉 葉於警詢及偵查時已有陳述,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 被告黃玉葉犯行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 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 易判決之情形,故上開聲請為無理由,附此敘明。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麻將賭具 4副(共576顆) 2 搬風骰子 2顆 3 牌尺 8支 4 新臺幣 5萬5,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33號
被 告 黃玉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景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葉、方景弘2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黃玉葉、方景弘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25日21時1分許為警查獲止 ,由方景弘提供其所有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住處, 充為賭博場所,由黃玉葉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尺、搬風骰 子等物為賭具,並由黃玉葉邀約賭客前往上址以每底新臺幣 (下同)700元、每台100之金額賭博財物,抽頭金為賭客自 摸者收取200元,每將另抽頭1,000元。嗣警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11年3月25日21時1分搜索上址,適有賭客卓永祥 、林祐丞、王麗娜、陳衫惠、陳一成、王威傑等6人在場賭 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5萬3,300元,抽頭金2,00 0元、帳冊1本、麻將賭具4副(共576顆)、搬風骰子2顆、 牌尺8支、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2支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葉、方景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卓永祥、林祐丞、王麗娜、陳 衫惠、陳一成、王威傑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及查扣之賭資5萬3 ,300元、抽頭金2,000元、帳冊1本、麻將賭具4副(共576顆 )、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2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玉葉、方景弘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賭資5萬3,300元、抽頭金2,000元、帳冊1本、麻 將賭具4副(共576顆)、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監視器主 機1組、監視器鏡頭2支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黃玉葉於偵查中 自陳收取抽頭金5萬餘元之語,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