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清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8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4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茄萣區 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 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前揭規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自費戒癮治療等語。然而,檢察事 務官於111年5月17日當庭告知被告「是否知悉應如期前往指 定醫院」,被告回答「知道」等語(偵2卷第73頁)。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函請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協助評估被告宜否參加毒品 戒癮治療,奇美醫院函覆臺南地檢署:被告於111年6月7日 未至本院完成戒癮治療初次評估,致電被告表示尚未籌到自 費初評費用,改至111年6月9日初次評估,被告仍因經濟問 題未到,再改至111年6月14日初次評估,被告仍未到,過程 中被告皆無事先告知無法到院,因無法完成戒癮治療初次評 估,本院採不收案,有奇美醫院111年6月20日(111)奇成 字第2731號函1份附卷可稽(偵2卷第109頁)。且被告迄至1 11年7月6日仍未至奇美醫院初次評估,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偵2卷第110頁)。據此,被告明知 應至奇美醫院進行戒癮治療初次評估,卻數次未按時報到, 亦未事先告知奇美醫院,足見被告欠缺自我約束之自制力, 非機構式之戒癮治療是否能根除被告施用毒品的身、心癮, 實屬有疑。檢察官審酌被告個案情形與卷內事證,認為不宜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 裁量權之範疇,此項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 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應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