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06號
TNDM,111,易,706,202207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87
號、第10346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秀犯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戴金秀因缺錢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
(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欲竊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管領之錢包內之財物,惟因發現錢 包內無財物,又遭顏嘉玲發現取回,而未得逞。二、案經劉子瑄、王順能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時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被告自 陳:已婚,小孩已經成年,之前從事看護工作,配偶因病 住院中)、犯罪動機、方法及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均無特別關係、迄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被竊物品尋獲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 ,犯罪目的同一、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及方法相類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被害人王順能已取回之錢包1個 及現金700元,以及證件、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 卡外,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王順能失竊之 錢包1個及現金700元,已發還予被害人王順能,被告竊得之 證件、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因需由本人使 用始能發揮作用,且可隨時申報掛失、作廢並重新申請補發 ,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被害人 方式 1 111年1月8日10時45分許 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中山市場B26號攤位 劉子瑄 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證件、金融卡)得逞。 2 111年1月8日10時50分許 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中山市場108號攤位 王順能 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肩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11,000元、行動電話1支)得逞。 3 111年2月26日9時58分許 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之顏媽媽素食攤位 王千文 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皮夾1只(內有現金5,7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得逞。 附表二
時間 (民國) 地點 被害人 方式 111年2月24日17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車輪餅攤位 顏嘉玲 徒手拿取放置在攤位上之錢包 1個後,檢視其內物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戴金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 之附表一編號2 戴金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肩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佰元、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一) 之附表一編號3 戴金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二) 戴金秀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