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桎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8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桎葑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個及記憶卡(32GB)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為遂一己之私欲, 罔顧他人隱私,私自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更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不安,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隱私侵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 萬元不等,與父母、配偶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針孔攝影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訂有明文。 查扣案之32GB記憶卡1張,其內儲存有被告竊錄之電磁紀錄 ,係供被告使用於竊錄拍攝及儲存竊錄影像之物品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以扣案之32GB記憶卡之電磁紀錄,屬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96號
被 告 吳桎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桎葑為李婉儒男友吳浤賓之胞弟,渠等共同居住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件房屋)。詎吳桎葑竟基於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李婉 儒之同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將針孔攝影機架設於本 件房屋4樓房間內(即李婉儒與其男友之房間)之電視機機上 盒處,並無故以針孔攝影機錄影李婉儒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得逞。嗣於同年9月30日1530分許,經吳浤賓察覺 有異,並在上開房間內發現針孔攝影機1個,遂報警處理, 復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針孔攝影機1個、記憶卡1張等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桎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安裝針孔攝影機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婉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浤賓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各1份 佐證被告使用前開針孔攝影機等物,用以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又被告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告訴 人李婉儒發現上開針孔錄影設備為止,先後多次利用上開針 孔錄影設備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 續關係,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 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扣案 之針孔攝影機1個、記憶卡1張,請均依同法第315條之3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