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英源與顏妙玲曾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底分手 。詎許英源竟於111年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在不 詳地點,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分別於當日上午9時42分、9 時55分、10時5分、中午12時13分及中午12時24分,透過LIN 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還有更勁爆的證據」、「至於 最勁爆的證據,是妳我之間的」、「我無法保證何時會不小 心流出去」、「要是不小心流出去,搞不好妳的學生也會聽 到妳的叫床聲、看到妳高潮時的樣子」、「現正科技發達, 不能保證何時會被駭客盜取,散播出去」之訊息予顏妙玲, 意指許英源握有與顏妙玲間之性愛影音檔案,且可能流出遭 他人知悉,致顏妙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顏妙玲 不甘受害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妙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許 英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還有 更勁爆的證據」、「至於最勁爆的證據,是妳我之間的」、 「我無法保證何時會不小心流出去」、「要是不小心流出去 ,搞不好妳的學生也會聽到妳的叫床聲、看到妳高潮時的樣 子」、「現正科技發達,不能保證何時會被駭客盜取,散播
出去」之訊息予顏妙玲,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講氣話,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㈠、上開客觀事實,除為被告不否認外,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顏妙 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9-41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訊息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7-28頁),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 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換 言之,刑法第305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 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 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 ,至行為人對外通知表示惡害時之內心真正動機為何,或其 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實現該惡害,則皆非所問。又惡害之通知 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 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 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52 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LINE訊息內容 係將告訴人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公開於眾,且被告與告訴人 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恐握有雙方之性愛光碟並無悖於 常情,依目前社會常情及通念,若性愛光碟遭公眾、不特定 第三人觀覽,確實可能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外在 評價,足使告訴人對自身名譽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 被告傳送之前開訊息,足使告訴人擔憂其名譽遭受侵害而心 生畏懼,客觀上確屬惡害通知之行為無訛,亦不因被告是否 確實持有性愛影片有異(妨害秘密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再者,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稱大學經濟系畢業、 曾任職貿易公司工作達30年(本院卷第31頁),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已足使一般人處於相同情 境下對於身體隱私、名譽之安全心生畏怖乙節當知之甚詳。 況且,被告若不確信向告訴人傳送此等訊息,依據常理將導 致收受訊息者因憂慮涉及隱私之影音內容外流,而使自身名 譽受損,又何需傳送上開訊息,益見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 意,非單純表達氣憤之情緒無疑,被告所辯不足採,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 欄所示時間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之數舉動,係在密切 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 情問題,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承受可能與被告交往期間拍攝之親密影片隨時被外人知 悉之心理壓力與精神上折磨,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實 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素行尚佳,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