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40號
TNDM,111,易,440,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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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4
號、111年度偵字第37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02號、111年度偵
字第4603號、111年度偵字第75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一平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所有 財物得逞(附表編號2、7未竊盜財物而未遂)。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分別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3至6,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附表一編號2、7,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另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經本院檢視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 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㈢、至於附表編號2、7,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專門針對 外籍移工住處竊取價值非低之手機等物,所為甚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有如附表二所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 入監執行完畢,並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外, 其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欠佳 ,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 物之慣習,同一被害人竟行竊二次,實難輕縱。惟念被告犯 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親、與大哥大嫂同住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 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6中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分別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HHU JUWARI(中文姓名:朱瓦利) 111年1月1日凌晨0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202室 鄭一平於左列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住處,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腰包1只【內含皮夾、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3,000元及證件 、提款卡等物】及三星牌、型號A21S之手機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 1.被告鄭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HHU JUWARI(中文姓名:朱瓦利)之警詢筆錄 3.監視器截圖10張 4.現場照片15張 鄭一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腰包壹只、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1年1月7日凌晨3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202室 鄭一平於左列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住處,欲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時,為被害人察覺,旋即下樓騎車逃逸而未遂。 1.被告鄭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HHU JUWARI(中文姓名:朱瓦利)之警詢筆錄 3.監視器截圖19張 4.現場照片15張 鄭一平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LE VAN PHUOC(中文姓名:黎文福) 111年1月7日凌晨4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鄭一平於左列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住處,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啤酒、八寶粥各壹罐及斜背包1只【內含皮夾、不詳數額之現金及證件】,得手後即行離去。 1.被告鄭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LE VAN PHUOC(中文姓名:黎文福)之警詢筆錄 3.監視器截圖7張 鄭一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壹罐、八寶粥壹罐、斜背包壹只、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MUH RONY ZAENAL ARYFIN(中文姓名:家冰) 111年1月7日凌晨2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205室 鄭一平於左列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住處,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側背包1只【內含皮夾、不詳數額之現金及證件、電動車鑰匙1支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 1.被告鄭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MUH RONY ZAENAL ARYFIN(中文姓名:家冰)之警詢筆錄 3.監視器截圖8張 鄭一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只、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GALEH PUTRA PRATAMA(中文姓名:卜達) 111年1月7日凌晨4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鄭一平於左列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住處,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包包1只【內含皮夾、現金新臺幣 (下同)900元及證件、提款卡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 1.被告鄭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GALEH PUTRA PRATAMA(中文姓名:卜達)之警詢筆錄 3.監視器截圖5張 鄭一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只、皮夾壹個、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TATAN RIDHO SANTOSO(中文姓名:達丹) 111年1月12日凌晨1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204室 鄭一平於左列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住處,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IPHONE12 PROMAX手機1支、包包1只【內含皮夾、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700元及證件 、提款卡、鑰匙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 1.被告鄭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TATAN RIDHO SANTOSO(中文姓名:達丹)之警詢筆錄 3.監視器截圖14張 鄭一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2 PROMAX手機壹支、包包壹只、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CELSO MARLON CANTILA(中文姓名:馬龍) 111年2月1日凌晨2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鄭一平於左列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住處,欲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時,為被害人察覺,旋即下樓騎車逃逸而未遂。 1.被告鄭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CELSO MARLON CANTILA(中文姓名:馬龍)之警詢筆錄 3.監視器截圖17張 4.現場照片22張 鄭一平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前科紀錄)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態樣 確定判決法院 案號 確定判決時間 宣告刑 1 無資料 無資料 高雄地方法院 85年度易字第2871號 85年6月24日 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2 99年11月19日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原臺中地院100年易字73號) 100年4月14日 有期徒刑4月 3 99年12月7日 攜帶兇器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原臺中地院100年易字3號) 100年3月30日 有期徒刑8月 4 99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共7次) 3次為普通竊盜;3次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1次為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2054號 100年9月26日 有期徒刑2月、7月、6 月、8月、10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5 99年4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共27次) 均為普通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 (原臺中地院100年訴字1278號) 101年2月2日 有期徒刑2月(23罪)、有期徒刑3月(3罪)、有期徒刑4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 104年11月5日 普通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866號 105年1月1日 有期徒刑4月 7 110年5月11日、同年7月11日、12日(共3次) 侵入住宅竊盜、2次普通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易字第577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110年12月25日 有期徒刑10月、5月、2月 8 110年7月11日 普通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148號 註:已確定,但確定日期前科紀錄表未記載 拘役25日 9 110年7月17日、同年月29日(共3次) 2次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註:已確定,但確定日期前科紀錄表未記載 有期徒刑7月、7月、4月 10 110 年7 月9 日 侵入住宅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 111年1月11日 有期徒刑9月 11 110年8月29日、同年月30日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2次侵入住宅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 111年3月9日 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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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