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97號
TNDM,111,易,297,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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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珠於本 院之自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國 壽字第1110051336號函附王飛飛之保單借還款明細表一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爰審酌被告王明珠因需錢孔急,竟利用告訴人王飛飛對 其之信任,以招攬保險方式向告訴人王飛飛詐得款項, 至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見本院卷47頁所示臺南市○區○○○○○000○○○○○0 000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言詞辯論前依調解條件遵 期履行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81頁所示被告金融存簿交 易明細及轉帳證明);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考告訴 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被告王明珠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茲念本件雙方已調解成立,然尚須分期給付賠 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同時考量分期 履行年限,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其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 示給付條件之負擔。
三、被告王明珠既與告訴人王飛飛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 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00號
  被   告 王明珠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珠係保險經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9年8月19日,向王飛飛招攬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人壽)的保險商品,佯稱: 該商品若買100萬元,一年就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云云,致王飛飛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0日、24日分別匯款 30萬元、116萬元至王明珠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由王明珠代為辦理安達人壽的保險商品申 購之相關程序,王飛飛匯款後反悔並表示不買之意,然王明 珠復佯稱:已經轉到公司,不能還款云云,嗣王飛飛察覺有



異,於109年9月9日向安達人壽查證,經該公司人員查詢保 戶資料後告知並無此件保險紀錄,王飛飛始知受騙。二、案經王飛飛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珠之供述。 ⑴我有曾經跟告訴人王飛飛提過安達人壽的保險商品,109年12月3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二是我手寫資料。 ⑵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24日轉帳共計146萬元至我的帳戶。 ⑶「公司明珠已經有申請辦退保 申請」是我與告訴人之LINE內 容。 ⑷惟被告辯稱146萬元係借款,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2 告訴人王飛飛及告訴代理人姜讚裕律師之指訴。 告訴人王飛飛上開遭騙之過程。 3 證人王有望之證述。 告訴人上開遭騙之過程。 4 安達人壽保險商品簡介資料1份。 被告以此商品廣告向告訴人招攬安達人壽保險之事實。 5 被告手寫推銷保險與投資美金及澳幣收益之比較字條1紙。 被告以此方式,致告訴人解除美金及澳幣存款,兌換為新臺幣。 6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 告訴人於109年8月20、24日分別將兌換及貸得款項30萬元、116萬元(共計146萬元)匯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7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傳訊「公司明珠已經有申請辦退保申請,但必須給公司作業退保流程時間。我會請公司盡速辦理。上班工作天大約10-20天左右」等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明細1紙。 告訴人於109年9月9日以電話向安達人壽查證之事實。 9 安達人壽110年7月7日安達服字第1100000439號函暨附件1份 告訴人於109年9月9日以電話向安達人壽查證,客服人員表示並無告訴人投保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件二:(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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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