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85號
TNDM,111,易,285,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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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慶祥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臺南市歸仁 區歸仁12路與大武路交岔路口附近樹林內,拾得林宛樺所有 之行車紀錄器、吸盤、車充線及包裝盒等物(以下簡稱系爭 物品,林宛樺於107年1月15日上午8時許起至16日下午7時20 分許間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12路近高鐵1路交岔路口附近之 路邊停車格內,經不詳之人以擊破車窗方式所竊得),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系 爭物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內,以此方式將前揭物品侵占入己。二、嗣林宛樺報警,經警循線於107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 南市歸仁區歸仁12路與大武路南側空地上,見蘇慶祥行跡可 疑,而上前盤查,並在蘇慶祥丟棄之袋內扣得系爭物品(業 經發還),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蘇慶祥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遭竊之系 爭開物品,並經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撿到,要整理後交給警察云云 。




二、查被害人林宛樺所有之上開物品,經不詳之人以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竊得,被害人報警後,經警於107年1月17日上午11時 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12路與大武路南側空地上,對被告 盤查時,在蘇慶祥丟棄之手提袋內扣得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緝卷第45至47頁、第86至89頁 ;偵卷即107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第4至5頁),核與被害人 證稱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緝卷第94頁),此外,並有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14頁)、刑案照片41張(見警卷第19至39頁)在卷 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持有被害人失竊、脫離本人持有 之系爭物品事實,要可認定。
三、其次,拾獲他人之物,本應在第一時間將拾獲物以原狀送交 司法警察,既可讓物主安心,也可避免物品損壞追究責任之 爭議,此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承將系爭物品中帶回家並以其所有之記憶卡測試行車紀 錄器之行為,足認其確有據為己用之意,從而,被告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疑義;被告空言辯稱只是拾獲、要 整理後交予警察云云,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四、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 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 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人穩固之持有 權,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 有人之管領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物之 持有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人之管領範圍內,若尚在持有 人之管領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
㈡、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⒈、查證人即查獲本案、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 出所所長徐博文證稱,⑴接獲本件報案後,立即調閱周遭監 視器檔案,檔案自被害人停車時起至離開時止,但無法拍到 竊盜案發地(即被害人停車處),所以無法看到行竊過程;



⑵會鎖定被告是因為被害人失竊那段時間,被告有經過該處 ,行跡最可疑,當時被告背一個大背包,一般人在該處都是 直接走到高鐵站搭乘高鐵,或是自高鐵站下來直接將車開走 ,只有被告在該處一帶徘徊;⑶查獲當日(即17日)觀看監 視器時,看到被告和與之前徘徊之人是同一人,伊便騎車前 往跟在被告後方,並打電話請求同仁支援,看到被告進入樹 林,從樹林又另外拿出一個小袋子,後來他把小袋子藏在前 面草叢裡,但同仁早就看到了;⑷印象中,小袋子裡全是行 車紀錄器,包括被害人那台外,共有約4、5台,還有毛巾及 手套,小袋子若是硬塞也可塞入黑色袋子裡,被告一開始否 認小袋子是他的,說是撿到的,除了被害人那台外,被告說 其他的行車紀錄器都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
⒉、查被害人於107年1月16日下午7時20分許發現失竊,隨即報案 ,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至現場勘察採證,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09年12月2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663614號函附 之勘查報告1份(見偵緝卷第104至114頁),足認竊盜行為 早於被告於107年1月17日上午11時盤查前,即已完成!揆諸 上開證人徐博文所訴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前開竊盜行為完 成後近16小時後,被告持有系爭物品之事實。⒊、又其他證據即被害人之證述、扣押物品物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職務報告、刑案照片等證據,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 系爭物品之事實,而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竊取系爭物品之事實 。此外,被告雖歷次供述均不一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 日是為幫計程車司機洪龍雄修理行車紀錄器始至案發地點, 司機洪龍雄已於案發後往生,然經本院提示函詢臺南市各大 車行結果(均回函表示並無洪龍雄司機此人)後,竟然改稱 目前人在養老院、下次開庭可以帶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第150頁),亦不足取,而被告從未自白竊盜犯行,自無 單以其供述前後不一逕認其有竊盜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系爭物品是被告所竊 盜,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竊盜罪,容有未洽,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 法條,俾進行攻擊、防禦,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有之系爭物品臺,不思交與警察機 關,而加以侵占,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然事後始 終否認犯行,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獲取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與父母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物,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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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