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39號
TNDM,111,撤緩,139,202207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榮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唐榮東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6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他字第144號、111年度
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榮東於本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二0六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榮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 年11月1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月5日故意更 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10號 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5月31日確定, 迄今未逾6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 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臺南市,故聲請人就本件 於後案11年5月31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 刑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緩刑2年 ,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12月15日。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度犯持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後案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後案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前案已經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論罪 科刑確定,係因緩刑之寬典,始未受刑罰之執行,卻仍於緩 刑期間再犯類型相同、罪質更重之加重竊盜罪,顯見前案判 決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示作用。再參考上開2判決,可知被 告後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判處緩刑確定,不足2月,顯然並 未記取教訓。綜上,堪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制力 及守法精神,漠視他人財產之法益,顯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 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故認其所受之上開緩刑宣 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抑制犯罪、矯治教化等效果,無法促其改 過自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