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執
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霖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均緩刑3年,於同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5 月14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7月23日17時22分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2月(得易科罰金)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受刑 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 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8年9月10日、同年月12日夥同康益柏兩度攜帶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斜口鉗等工具,前往東展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廠區,攀爬踰越後方磚牆入內行
竊電纜線,9月10日因聽聞警報聲響,匆忙逃離未及取走剪 斷之2條電纜線而未遂,9月12日則竊得16捆剪斷之電纜線( 共250公斤),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 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7月,均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 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109年5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緩刑期內之110年7月23日17時22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6月2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行為固屬可議,惟前案之犯罪 時間為108年9月間,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7月間,兩案 相隔1年10月,罪質類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犯罪情 節、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彼此並無關聯 或類似性,尚難認受刑人有無視前案緩刑寬典,而一再犯相 同或類似犯罪之特別法敵對意識。且受刑人後案所為施用毒 品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 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況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僅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 告刑,顯見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所生危害及惡性均尚非 重大,無從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遽認其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 ,受刑人除上揭前、後案外,其後別無因故意犯罪而遭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情,益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綜上各節判斷,並基於刑法謙抑性的 立法目的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性質、違反法規範 情節、再犯原因、主觀惡性、反社會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形,應認受刑人尚未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㈢聲請人既僅提出前、後案各該判決書,而未提出或敘明有何 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涉犯後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即謂受刑人毫不珍惜
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而,聲請人前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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