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236號
TNDM,111,單禁沒,236,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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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壹捌公克)、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貳點陸零二公克)及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至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二小包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民國109年12 月15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與和平西 路三段路口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 110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查 獲)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110年5月16日22時5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前查獲),分別屬違禁物 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
 ㈠109年12月15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與 和平西路三段路口查獲之白色結晶二袋及吸食器具一組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結晶二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0.5118公克),而扣案之吸食器具一組以乙醇沖洗,亦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0年1月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㈡110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查 獲之透明殘渣袋一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5月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29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四、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乃至殘渣袋、吸食器等物 ,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殘渣袋 、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毒品包裝袋、殘渣袋乃至吸食器內 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之與包裝袋、殘渣袋 、吸食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五、從而,本件送驗之扣案物品既確係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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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