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巍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4
、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谷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谷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佯稱可購入各樣魚種及魚缸 為由,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各詐得50,300元及26,000元 ,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均未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及審理時被告自述入監前工作為開 民宿,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核其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害人劉政昇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害人梁翊唯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詐騙告訴人劉政昇、梁翊唯,各 取得新臺幣(下同)50,300元及26,000元,合計76,300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谷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Kuwei」之暱稱,在 臉書二手魚缸社團中,私訊向劉政昇佯稱,可為劉政昇購入 各類魚種等語,致劉政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行之時、地, 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不知情之田子鵬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號中及自己名下水里北埔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中。嗣劉政昇遲未收到訂購魚品,始悉知受騙。㈡於110年 4月26日13時28分許前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北、中、南 龍魚專賣區」中,發現梁翊唯欲購買5尺魚缸,遂以LINE暱 稱「KU」私訊梁翊唯,佯稱可代為購入魚缸,並約定於110 年5月26日交貨等語,致梁翊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 月26日13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谷巍之妻鍾幸芬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嗣約 定日期屆至,梁翊唯卻未收到訂購之魚缸,始知受騙。二、案經劉政昇、梁翊唯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巍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收取為告訴人劉政昇之款項,但未購入進口魚之事實。 2、曾收取告訴人梁翊唯之款項,無法提出訂購證明,及給付魚缸費用予上游廠商之書面證明。 2 告訴人劉政昇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政昇遭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梁翊唯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梁翊唯遭詐騙之經過。 4 證人田子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田子鵬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予被告谷巍係為整合債務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之妻鍾幸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鍾幸芬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予被告谷巍之事實。 6 證人田子鵬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證人鍾幸芬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政昇、梁翊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谷巍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谷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時間及空間並非密接,顯係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日期 詐騙理由 金額 收款帳戶或現金 轉帳或交款地點 1 109年12月4日零時26分許 購買月光鴨嘴魚 6,000 水里北埔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南市○○○○路000○0號 2 109年12月5日3時50分許 購買月光鴨嘴魚 10,000 現金 仁德區中山路688號「奧迪臺南展示中心」 3 109年12月5日5時許 購買豬鼻龜 8,600 現金 臺南市永康區網寮郵局 4 109年12月8日12時34分許 投資進口象魚 12,000 田子鵬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台南市○○區○○路○號「長榮大學」 5 109年12月8日18時8分許 投資紅龍魚 8,700 田子鵬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 6 109年12月10日19時14分許 投資進口象魚 5,000 田子鵬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247巷35弄2 合計 50,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