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56號
TNDM,111,原交簡,56,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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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其中「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爰 以被告何志弘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仍騎乘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 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前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卻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本案緩起訴 遭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斟酌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 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修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
  被   告 何志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號○○○○○○○○來義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弘於民國110年8月9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在臺南市善 化區善化火車站附近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及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與忠孝路 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 0偵17065卷第13-15、25-26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11、13、15、31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 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 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二、
㈠所犯法條: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
㈡量刑:請審酌被告獲本署緩起訴處分後,竟食言未履行緩起 訴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耗費司法資源,量處被告適 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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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