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基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基良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遵守機車 附載物品之規定,以上開機車附掛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 之物品;迨陳基良行經該路段121號前時,適朱聖緣駕駛車 號000-000號機車在其同向左側行駛,陳基良附掛之上開物 品遂擦撞朱聖緣所駕機車之右前方,致朱聖緣人、車倒地, 受有右肩、右腰部和右腳背挫傷、右手腕、雙手手肘、雙膝 和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起訴書未載部分傷勢;另陳基良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因朱聖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基良明知已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朱 聖緣受傷,卻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 、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 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號000-00 0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朱聖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基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聖緣、證人即目擊者鄭雅文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偵卷 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08號卷第12至14 頁),且有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45頁、第47至49頁 、第55頁、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 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 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 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駕駛機車過程中發生 上開事故,致被害人朱聖緣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 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被害人朱 聖緣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 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被害人朱聖緣於不 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 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朱聖緣 受有前述傷勢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 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與被害人朱聖 緣業經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被害人朱聖緣表 明不欲再追究,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偵 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26號卷第2至3 頁),應認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情節、對被害人朱聖緣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肄業,現打零工為生,與親人均已無聯絡(參本院卷第5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曾於95 年間因他案受有期徒刑併緩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緩刑宣 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違犯上開犯行,惟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應知悔悟;且被告與被害人朱聖緣業經調 解成立,被害人朱聖緣已表明不再追究,有如前述,堪信被 告已積極面對事故責任及賠償事宜,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㈣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朱聖緣雖經調解成立, 但因被告無力1次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 議,故為兼顧被害人朱聖緣之權益,確保被告按承諾之賠償 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調 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朱聖緣履 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 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 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 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 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 刑之後果,特予敘明。 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說明 被告共應賠償被害人朱聖緣1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111年4月、5月、6月均已履行給付,且其於本判決確定前如曾再給付賠償金額,亦應計入左列賠償總額內。】 左列內容係依照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被害人朱聖緣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朱聖緣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須重複給付,亦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