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82號
TNDM,111,交訴,82,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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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
第5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健隆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5 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22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裕豐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適有黃百梅 駕駛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百梅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右側大腿根挫傷之傷害(李健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李健隆於肇事後, 知悉已發生上開碰撞事故致黃百梅受有傷害,先向黃百梅表 示願一同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惟嗣因感覺身體不適及不滿黃 百梅在現場持續指責李健隆車速過快,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徵得黃百梅之同 意,亦未對黃百梅施予必要之救護,於警方到場前,即趁隙 駕駛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健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訴字卷第57頁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9 頁,調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 ,交訴字卷第57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百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 至第17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 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 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7頁 、第61頁至第99頁、第107 頁,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於被告行進方向接近路口處之地面劃設有提醒用路人停 車再開之「停」字標線,於告訴人行進方向接近路口處之地 面則劃設有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之「慢」字標線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查(警卷第39 頁、第65頁、第67頁下方至第71頁上方),足認被告係行駛 在支線道,告訴人則係行駛在幹線道,依前揭規定,被告沿 支線道行至路口處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未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駕駛上開機車上路,本應對上 開規定加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1頁),足認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 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堪認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車禍事 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



,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1 份存卷可按(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益徵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根挫傷之傷害,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警 卷第25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先停留現場,向告訴人表示願 一同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堪認被告當下確已知悉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詎其後被告因自身身體 疾病感覺不適,及不滿告訴人在現場口氣不佳、持續指責被 告車速過快,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對告訴人施予必 要之救護,於警方到場前,即決意趁隙駕車離開現場,其主 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及造成被害 人受傷程度有別,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及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各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先停留現場,向告訴人表示願陪同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並有意將健保卡交與告訴人作為肇事者身分之證明 ,惟未為告訴人收受,嗣被告因自身身體不適,及不滿告訴 人口氣不佳、在現場持續指責其車速過快,始決意駕車逃逸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交訴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本件



肇事後,原先確有意停留現場陪同受傷之告訴人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嗣後始因自身身體不適及不滿告訴人指責之態度, 而萌生逃離現場之意,其犯罪動機及情節,與其他肇事逃逸 者意圖脫免刑事責任、對於傷者完全未加聞問,於肇事後旋 即駕車逃逸之情形有別,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身體、 四肢多處擦挫傷,尚非至為嚴重,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旋 即送醫治療,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 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所載列印日期時間可參(警卷第25頁 ),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擴大 ,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8,000 元完畢,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不再追 究被告肇事逃逸責任等情,有臺南市○○區○○○○○000 ○○○○○00 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調偵字卷第5 頁、第39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主觀 惡性及可非難程度尚屬輕微,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6 月有期 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且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於警方到場處理前,未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身體、四肢多處擦挫傷,尚 非至為嚴重,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送醫治療,被告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 究被告肇事逃逸責任等情,如同前述,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足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且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 1 子(已成年),前從事廚師工作,現因病休養中,並與友 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於110 年間,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本件案發後之110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交訴字卷第69頁 至第82頁),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本件上開宣告之刑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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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