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郁欽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30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38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13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郁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 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 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經查,本案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修正施行後之 111 年3 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3 月16日南院武刑懷110 交簡3823字第1110010403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簡上字卷第5 頁),是本案上訴之 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二、原審於110 年12月30日,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3823號判決判 處被告王郁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委任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經辯護人代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字
卷第144 頁),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 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 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 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之行車方向原誤載為「由北向南」,應更正為「由南 向北」外,其餘均如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四、量刑之審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 價,屬於職權裁量事項,量刑判斷適當與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茍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由及一切情狀,作為裁量輕重之標準,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 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告訴人王 怡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腕部壓挫傷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且迄至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且參照實務上其他相同車禍事故條件( 交通工具、過失情形、被害人傷勢程度)之另案判決,多僅 量處拘役20日至30日不等之刑度;於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之情形,更不乏僅判處拘役5 日者,是原審量處拘役55日 ,量刑顯屬過重。況本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均如期依約賠償,足認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重大變更 ,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 之情形,固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為 憑(交簡上字卷第19頁),惟本件被告所涉行為,係駕駛電
動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駕駛機車停等紅燈之 告訴人,依其情節,難認被告有因其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 況,致對其行為時之注意能力生有具體、明顯之影響。而原 審判決已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所涉之 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以及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之判斷基礎,於法律規 定之刑度範圍內謹慎裁量決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 過重之情事,亦無裁量濫用或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不 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交簡上字卷第155 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於提起上訴後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遵期賠付前2 期款項共1 萬元, 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1 年 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111 年7 月7 日公務 電話紀錄各1 份、被告陳報持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 片4 張附卷可參(交簡上字卷第87頁、第157 頁、第161 頁 至第167 頁),堪認被告確具悔意,並願盡力填補損害,經 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期惕勵。又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於緩 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 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 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案發當時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紙可參(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 電動自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 慎自後追撞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告訴人王怡仁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腕部壓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 附卷可查;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 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 體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16號
被 告 王郁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欽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7時3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由北向南沿臺南市善化區進學路行經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在 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王怡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致王怡仁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左側腕部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怡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欽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怡仁之指訴及證人歐陽右葦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協和 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37-5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